导言
香港法院经常强调,法院在遗嘱认证诉讼中具有审问职能(inquisitorial function)。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一方质疑遗嘱的有效性,并希望质疑对方将在审判中传唤的证人的可信性及/或客观性,该方就可以全权随意援引任何证据,而无需考虑其相关性(relevance)和相称性(proportionality)?在最近的 Chow Lily v Chow Wai Wai Violet and Anor [2024] HKCFI 887(“裁决”)一案中,高等法院杨家雄法官(“法官”)引用香港终审法院在 HKSAR v Ng Fan Ying (2021) 24 HKCFAR 428 一案中的裁决,否定了上述论点,并详细说明了理由。
遗嘱认证诉讼的背景
原告和众被告为姐妹关系,均是死者(“死者”)的女儿。死者是一家知名集团公司的创办人,该集团公司的股票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死者也是香港一位热心的慈善家。该案遗嘱认证诉讼涉及死者所立遗嘱(“受争议遗嘱”)的有效性。
原告质疑受争议遗嘱的有效性,辩称死者(1)不具备必要的精神能力,(2) 不知晓并认可遗嘱条款,以及(3)不具备必要的立遗嘱的意向。
原告请求法庭允许提交补充证人陈述书,其中包含被告以不相关(irrelevant)为由反对的段落。
法官驳回了部分段落,理由为相关内容与受争议遗嘱的有效性这一主要问题(primary issue)无关,或亦与证人可信性这一附带问题(collateral issue)无关。
本案关键要点
法官确定并采用的原则性方法如下:
(a) 第一步是确定有关争议证据试图确立和支持哪些事实和指控;
(b) 然后,根据状书的内容,考虑这些有机会被确立的事实和指控是否与案件任何主要问题相关;
(c) 若是,证据可予接納;
(d) 若否,则应铭记“证据相关性的基本原则” (cardinal test of relevance),考虑这些有机会被确立的事实和指控是否与证人的可信性、证言真实性、可靠性或客观性等附带问题有关:
(i) 法庭考虑的关键问题是相关事实和指控是否对附带问题有实质性影响(material bearing);
(ii) 如果不相关,则不应采纳该证据;
(iii) 但证据的相关性是一个程度问题,案件并非总是一目了然。因此, 除了清楚明确的案件外,法庭还要考虑这些有机会被确立的事实和指控是否具有有力证据性价值(probative value),足以说服法庭批准查明这些事实和指控、不予理会因此会为审讯带来的复杂性。在任何时候,法庭亦特别注意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的基本原则(underlying objectives) 、目标把审讯范围局限在集中审理主要争论点、对诉讼双方和证人公平、程序上的经济效益和成本效益;
(e) 在非正审阶段,只有明确不符上述规定的证据才会被删除。
以上做法的依据是法官在裁决中分析和重申的重要法律原则。其中,重要的是证人“可信性和/或客观性 ”这一标签并不赋予任何一方在不考虑相关性和相称性的情况下援引证据的绝对权利。尽管法庭大多是在刑事审判的交叉质证中讨论“主要问题”和“附带问题”之间区别的理解,该些解释在民事案件中同样重要。
正如终审法院在HKSAR v Kong Wai Lun (2015)18 HKCFAR 7、HKSAR v Wong Sau Ming ( 2003 ) 6 HKCFAR 135和HKSAR v Ng Fan Ying (2021) 24 HKCFAR 428三案中所解释,除非证据与案件的争议有关,否则不得采纳;如果证据的价值很低,不得采纳该些证据从而无理地增加审讯的复杂性。无论是在刑事还是民事审判中,法官都应审慎行事,防止因采纳证据性价值不足的证据,而使案件的主要问题变得模糊不清、为审讯带来额外的时间和讼费负担。
在这方面,法庭会考虑的一般原则包括:
(a) 如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盘问时受到质疑,则广泛允许就有损可信性的行为进行盘问。但法官可酌情拒绝不当提问;
(b) “证据相关性的基本原则”适用。盘问的主题必须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相关性是一个程度问题;
(c) 法院在应用相关性基本原则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主要考虑因素是有关证据对于争议点的实质性影响;
(d) “终局性规则 ”(finality rule)适用于对此类盘问的回答;
(e) “终局性规则 ”受既定例外情况的限制。这些例外情况允许通过独立证据证明倾向于影响证人可信度的事项。
法官提出,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辩称,需要提供某证据以建立“事实基础”,使其能够在盘问中对证人可信性问题提出质疑。然而这本身并不能成为援引这些事实和指控的有效而充分的理由。问题仍然在于是否可以根据上述案例中讨论的原则和考虑因素来采纳有关证据。
法官亦清楚表明,虽然主审法官无疑需要在审讯过程中解决有关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及盘问方式的分歧,但这并不表示法庭在非正审阶段履行其案件管理职能时就无须担当任何角色。倘若在非正审阶段,某些证据明显不符合上文讨论的考虑因素,法院应该而且会进行干预,以避免使一方陷入困境,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费用为证明证据性不足的附带问题作准备。
判决书全文见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8983&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