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评论文章

近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及香港原讼法庭作出的两项与国际仲裁有关的裁决,引发了一系列就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且仅依据“书面文件documents-only”裁决争议时应该如何平衡仲裁程序的公正原则与效率需求的重要讨论。

新加坡上诉法院的案例

Wan Sern Metal Industries Pte Ltd v. Hua Tian Engineering Pte Ltd [2025] SGCA5一案中,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撤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诉人遂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允许上诉,并撤销了该项仲裁裁决中关于 “平衡工程反申索(Balance Work Counterclaim)” 的部分。法院认为,仲裁员在处理当事人未主张的 “预期利益损害赔偿问题(Expectation Damages Issue)” 时,违反了自然公义原则。

该仲裁案件依照简易程序进行,且仅依据书面文件裁决争议——双方在三个月内提交了状书、证人供词及书面陈词(包括回复陈词)。由于未进行口头聆讯,仲裁员于两个月后作出了裁决。

上诉法院裁定,仲裁员未考虑当事人在未经主张的问题上的理据,违反了自然公义原则。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员未充分理解上诉人对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异议并不仅限于质疑被申请人是否有权采用对损害赔偿的该种计算方式。由于仲裁程序的简化,当事人作出澄清的机会有限,仲裁员对上诉人的立场产生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其未能审理当事人实际提出的问题。这与法律上的存在错误、或仲裁裁决明显出错的情形有所不同,后者无法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参见判决书第44至47段)。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强调:

  1. 状书通常是确保仲裁庭充分了解当事人理据的“关键支点(a crucial anchor)”,尤其在仲裁程序被简化时仅依据书面文件作出裁决的情形下更为重要(参见判决书第42段)。
  2. 仲裁庭与当事人对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运作负有“共同责任(a shared responsibility)”,尤其在仅依据文件进行审理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应明确陈述其立场,并提醒仲裁庭注意关键事项,包括当事人基于未经主张的问题提出的论点。同时,仲裁庭亦应向当事人要求进一步的澄清,以确保双方有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参见判决书第43段)。

香港法院的案例

在香港,2018年及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称“《港仲规则》”)均设有简易程序(参见《港仲规则》第42.1条),当事人可向港仲提出申请,港仲准允后仲裁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根据简易程序相关规定,裁决应在港仲将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个月内传送至当事人(参见《港仲规则》第42.2(f)条)。

Pan Ocean Container Suppliers Co. Ltd v. Spinnaker Equipment Services Inc [2024] HKCFI 1753一案中,申请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一项由港仲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且仅依据书面文件作出的仲裁裁决,而申请人从未参与仲裁程序。法院不接纳仲裁裁决有 “未适当通知(no proper notice)”、“违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程序不正当(no due procedure)”及“超出仲裁范围(exceeding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的情况,并驳回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法院认为:

  1. 即使在仲裁过程中申索金额有所增加,被申请人并无义务请求取消适用简易程序。该情形本身并不足以说明案件有必要适用更为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查,尤其是在申请人不太可能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参见判决书第43至4.16段)。
  2. 《港仲规则》第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未排除第13.1条的适用,该条要求仲裁庭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该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参见判决书第5.10段)。
  3. 仲裁庭在不愿授予被申请人所请求的“宣布性质救济(Declaratory Relief)”而要求各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向其陈述意见是完全恰当的。即使仲裁庭在未得到申请人任何回应的情形下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大部分申索,明显在“已简化(streamlined)”的简易程序中已审慎处理案件。(参见判决书第4.15和5.10段)。

关键要点

上述两项裁决为法律业界提供了宝贵的契机,深入审视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仅依据“书面文件(documents-only”方式进行的仲裁案件里,保持仲裁程序结构完整性及维护自然公义的必要性。尽管两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各自不同,导致裁决结果有所差异,但两地监管法院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所遵循的做法是一致的。

  1. 监管法院在采取“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的立场的同时,必须注意确保维护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若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案,或者案件被审理的权利被不公正地影响时,法院应拒绝执行或撤销相关仲裁裁决。
  2. 无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采用,还是由仲裁机构准允的简易程序,都不能免除对自然和程序公义的要求。
  3. 即使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且仅依据“书面文件(documents-only”的方式进行,仲裁庭与当事人均共同承担维护程序正当性的责任。仲裁庭有义务保证各方得到平等对待,并为各方提供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此外,仲裁庭应通过邀请当事人提交补充陈词意见,或在必要时指令举行口头聆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澄清。同时,当事人亦应清晰陈述其立场,并提醒仲裁庭关注任何关键事项,包括当事人基于未经主张的问题提出的论点,或超出仲裁范围的相关论点。

 

Wan Sern Metal Industries Pte Ltd v. Hua Tian Engineering Pte Ltd [2025] SGCA5一案判决详情请查看: 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CA_5

 

Pan Ocean Container Suppliers Co. Ltd v. Spinnaker Equipment Services Inc [2024] HKCFI 1753 一案判决详情请查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1444&QS=%28HCCT%7C9%2F2023%29%7C%28HCCT%2C9%2F2023%29&TP=JU

 

本文由德辅大律师事务所李匡怡大律师(Connie Lee)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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