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案件选例

2023年5月,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第一次在诺熙资本有限公司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案 [2023] HKCFI 1350(下称“北大方正案”) 中讨论了维好协议的可执行性,此后,在2023年6月15日,夏利士法官就花旗集团诉清华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2023] HKCFI 1572一案(下称“清华紫光案”)作出了判决,该案关于清华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清华紫光”)的间接子公司发行的4.5亿美元债券,是夏利士法官就维好协议的可执行性作出的第二宗判决。

尽管涉及到不同的企业集团,但法官认为清华紫光案与北大方正案中的事实“非常相似”,比如:

  • 两宗案件都涉及中国内地公司为了在国际债券市场上筹集美元,就其发行的、由其他子公司担保的债券,对子公司的债务作出的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EIPU)。(见判决书第1段)
  • 两宗案件中的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的管辖条款相似:均规定管辖法律为英国法,香港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同时协议中均规定了要求被告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以便其履行义务。(见判决书第13段)
  • 两宗案件的被告公司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企业破产法》裁决重组。(见判决书第2段)
  • 两宗案件的原告公司均在被告公司的重组程序中申报债权。

尽管两宗案件有相似的事实,但在北大方正案中,原告公司提起的大部分申索都被驳回。而清华紫光案的结果却不同,法院最终批准原告公司的申索,判给原告公司483,843,533美元(根据相关信托契据计算金额,包括债券本金、应计合同利息及受托人费用)。

夏利士法官亦强调两宗案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券违约的时序问题:清华紫光案中的债券违约发生在2021年7月16日清华紫光被裁定重组之前,而北大方正案中的债券违约发生的时间则在北大方正被裁定重组之后。(见判决书第2段、第27段)

具体而言,夏利士法官就此作出以下具体分析:

  • 同意清华紫光的义务应当受到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第2.2条的限制。该两份协议的相关条款相同,均规定:“尽管本协议中包含任何内容,如果在一定程度上公司需要获得任何监管批准,以遵守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应始终由已获得此类监管批准的公司进行限制并受其约束 ”。(见判决书第15段、第21段)
  • 同意如果清华紫光已尽其最大努力,仍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那么清华紫光可以依据第2.2条作为抗辩,而无需证明其已采取任何措施。(见判决书第26段;另见北大方正案判决书第77段)
  • 事实上,法官认为一旦清华紫光进行重组,任何试图遵守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的努力“均可能是徒劳的 ”,但若在其重组开始前,结论就会有所不同。(见判决书第36段;另见北大方正案判决书第86段亦得出类似结论)
  • 法院认为实际上没有证据表明清华紫光、债券发行人或担保人在重组之前曾努力履行其协议义务,甚至没有考虑应当如何履行。(见判决书第29段至第36段)
  • 相反,在清华紫光债券违约及重组前不久,担保人与清华紫光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向清华紫光贷款5亿2300万美元(下称“担保人贷款协议”)。这一事实表明:(1)清华紫光获得了本可以用于履行其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项下义务的美元,但其并没有考虑去履行该义务;(2)清华紫光并没有意识到离岸至离岸的转账需要经过监管批准,亦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担保人就其贷款协议寻求了相关监管批准。(见判决书第35段、第45段)
  • 清华紫光的专家证据表明,实际上清华紫光不可能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该结论反而对专家证据的可信度及价值提出了质疑。毕竟,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协议,而是为债券持有人提供了额外保障的有力工具。(见判决书第41段)

此外,法院认为受托人的债权不能仅仅因为受托人向北大方正重组程序的内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被清偿:

  • 受托人在北大方正重组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尚未确定,仍处于“待确定”的状态。因此,在重组过程中,受托人没有参与权、发言权及投票权。(见判决书第50段)
  • 在此情况下,仅凭受托人向北京法院申报债权这一事实并不能“清偿”相关债务。(见判决书第53段)
  • 受托人没有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清盘程序之外采取与修订普遍主义原则(modified universalism)概念不一致的行动,亦没有试图收回比在内地破产程序中申报的更多的款项。(见判决书第53段)

综上所述,清华紫光案与北大方正案表明,尽管执行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不违反固有的公共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不同时间点取得中国内地相关部门监管批准的可能性(或缺乏该可能性)。

此外,清华紫光案确认了仅仅是向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的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行为,不一定符合修订普遍主义原则和/或不一定能够清偿相关债务。

 

 

林欣琪资深大律师(Rachel Lam SC)和陈姵霖大律师(Tiffany Chan)在本案中代表受托人。

毛乐礼资深大律师(Jose Maurellet SC)和张瑗恩大律师(Jasmine Cheung)在本案中代表清华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注:若本案例评析中任何语句或用词的英语版本与本案例评析的中文版本之间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请参照英语版本。英文版本请点击此处:Keepwell Deeds enforced in second Hong Kong Court ru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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