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从业人士在协助客户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内地判决条例》”)和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第645章条例”)登记内地判决时,经常面临一个棘手问题:当相关内地判决仍可上诉时,应该登记哪一项判决。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HKCA 434一案(“杭品案”)中,针对登记及执行内地判决的要求作出重要澄清,并清晰展示了登记错误的内地判决引发的后果。
尤为重要的是,该案判决明确解释了《内地判决条例》第5(2)(c)条及第6条规定中的法律原则,即是内地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与此高度相似的要求也出现于新的第645章条例第8条。因此,对考虑是否登记内地判决以及向客户提供相关法律意见的法律从业人士来说,此案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指导。
案件概述
该案源于中国内地的贷款纠纷,被告是原告贷款的担保人。在该案的内地判决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缺乏授权为由认定该项担保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就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其50%赔偿责任(“杭品案内地判决”)。
随后,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裁定维持原判;被告其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申请亦遭驳回。
在香港,被告成功申请作废香港原讼法庭对杭品案内地判决的登记,原告遂向香港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关键法律问题
香港上诉法庭审查了以下两项与《内地判决条例》第5(2)条相关的法律问题:
- 该判决是否符合第5(2)(e)条关于“饬令缴付一笔款项”的要求。
- 该判决是否为第5(2)(c)条规定的“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的判决。
法院裁决与要点
款项金额须明确可得。法庭确认,根据《内地判决条例》第5(2)(e)条,申请登记的内地判决款项必须为一个确定的金额,或者能够通过简单的计算过程确定金额。鉴于《内地判决条例》所设立的登记程序具有简易性质,执行金额必须在内地判决中显而易见;尽管香港法院允许通过引入外部证据来确认应付金额,法院仍然不应对款项金额进行复杂的评估。
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人的部分资产尚未完全执行,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仍然未明确,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饬令缴付一笔款项”的要求。
提示:法律从业人士在依据《内地判决条例》向客户提供关于登记内地判决的法律意见时,尤其是内地判决中的赔偿金额未明确或未清算时,应特别注意执行款项的金额必须明确可得的要求。
《内地判决条例》第6(1)条:关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严格定义。上诉法庭对此作出了权威的裁定,只有严格符合《内地判决条例》第6(1)条要求的内地判决,例如由指定法院(见第s.6(1)(c)条规定)作出的第二审判决(即上诉判决),才符合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要求,且在第6(1)条之外并无其他符合其要求的类别。
在本案中,因为杭品案内地判决已上诉至浙江高院,该判决并非属“最终及不可推翻”。浙江高院的判决才是对判决各方而言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提示:法律从业人士在登记内地判决时,必须确保在符合《内地判决条例》第6(1)条规定,否则将如杭品案所示,相关判决的登记将被作废。
请点击此处查看判案书原文(仅提供英文版本)。
由CLKW Lawyers委聘,德辅成员许其昌大律师(John Hui)、杨璟麟大律师(Joshua Yeung)在本案原审和上诉中代表被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