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香港高等法院暂委法官黄若锋(DHCJ Jonathan Wong)撤销了一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在香港的登记认可,认为原告人与第一被告人之间“没有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在内地与香港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背景下,该案有可能是关于《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597 章)及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最后判决之一。
在信达澳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v. 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7/2024, HCMP 442/2023) [2024] HKCFI 1957一案中,审理此案的暂委法官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审议了案涉内地判决是否可以在香港获得登记认可,即债券持有人是否是(1)发债人与(2)债券受托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的一方。同时,法官还详细讨论了相关内地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三方合约框架。
案件背景
第一被告人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发行的公司债券的购买者之一。
在债券发行之前,第一被告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及该期债券的主承销商签订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该协议包含了一项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如果发生任何争议,债券受托管理人可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被告人提起诉讼(以下称“争议解决条款”)。随后,该条款在第一被告人公布给债券购买者的债券文件中被引用,并(在表面上)构成原告人与第一被告人之间的合约的一部分。
随后,原告人就债券相关争议,在内地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并就此取得一项内地法院判决。于是,原告人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5(1) 条,寻求在香港对该判决进行登记。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即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5(2)(b) 条,原告人与第一被告人是否是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当事方。
法院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原告人并非相关争议解决条款的当事方,因此不能登记认可此项针对第一被告人的内地判决。
首先,相关争议解决条款仅仅约定了第一被告人与债券受托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原告人不能因为已经就债券文件对第一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就认为自己取代了争议解决条款中债券受托人的地位。
其次,争议解决条款并非原告人与第一被告人经过实际磋商后达成的合意。相反,该条款是第一被告人与债券受托人签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一部分。如果将该争议解决条款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其他条款一并解读,该条款应被解释为仅适用于由债券受托人提起的法律程序。
同时,在内地与香港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背景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645 章)已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该新条例将更多类型的民商事判决纳入内地与香港相互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至于香港法院将如何解读并应用这一新条例,我们正密切关注并期待其法理的发展。
刘逸冲大律师(Charlie Liu)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沛谦资深大律师(Ambrose Ho S.C.)带领李伟南大律师(Bryan Lee)代表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