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DaFa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大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中)及 Re YinYi Holdings (Hong Kong) Limited(垠壹香港有限公司)(清盘中)(合并聆讯)[2026] HKCFI 3257
在本案首次聆讯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陈静芬法官(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Linda Chan)批准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法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Letters of Request),所涉主体为大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市公司”,系一家曾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开曼群岛注册公司)及其香港附属公司垠壹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附属公司”)。前述两家公司均已于2024年10月16日经香港法院颁令进入清盘程序。
陈法官当日公布的判决理由中有一项特别提醒:即执业者在提出该类申请时,应当「尽其所能协助法院审议及处理该申请」,不应要求法院「自行翻阅梳理海量文件,并识别其中相关事实」。
有鉴于此,本案申请人被要求在请求函中列明所有从支持性证据及论点纲要中识别出的、能够证明上市公司及其香港附属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位于香港的相关事实。
关于依据内地与香港「合作机制」申请认可及协助破产程序的原则,近期相关判例已对此作出阐述并予以适用。本案中,在逐项审视六项相关要求后,陈法官信纳上述两家公司均已符合所有要求。
具体而言,陈法官信纳:其一,香港作为该上市公司主要利益中心已持续逾8年,并在清盘程序展开后仍然维持;其二,香港附属公司自2018年注册成立以来,其主要利益中心亦始终位于香港,该状态在开始清盘后持续如此。就内地方面而言,陈法官亦信纳,案涉两家公司均在上海设有营业场所,且其核心资产亦坐落于上海。此外,陈法官认为,清盘人有必要向上海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清盘程序,以便在内地履行其作为清盘人的职责及职能
最后,陈法官认可清盘人所申请行使的各项权力,均属于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项下赋予清盘人并可由其行使的法定权力,并援引相关先例作出比对佐证。有关各项权力和其对应的法例条文及相关案例,可参阅本案判决书附件C及附件D。
陆栩然大律师(Michael Lok)及刘逸冲大律师(Charlie Liu)受高博金(香港)律师事务所委托在本案中代表清盘人。
请点击此处查看判案书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