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的 Re Promising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2023] HKCFI 3367 一案中,法院阐明了可提起“不公平损害”呈请的依据。更重要的是,法院表明收购令(Buy-out Order)不仅可以向现有股东提出,在适当的情形下也可以向非股东人士提出。
背景
在该案中,第一呈请人和第二呈请人为合计持有公司合计28%股份的少数股东,第一至第五答辩人亦为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剩余72%股份。第六答辩人则从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在关键时期曾经担任公司董事。第一呈请人和第二呈请人表示,第一至第六答辩人以不公平的及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其中包括将第一呈请人和第二呈请人排除在管理层之外,并试图稀释他们的股权。
第一呈请人和第二呈请人与第一答辩人、第三答辩人、第四答辩人和第五答辩人最后达成和解,针对第二答辩人和第六答辩人的审讯则继续进行。最终,陈静芬法官(Linda Chan J)判决第二答辩人和第六答辩人曾以不公平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损害了第一呈请人和第二呈请人的利益。法庭对第二答辩人和第六答辩人下达了收购令。
不公平损害呈请的依据
贺辅明勋爵(Lord Hoffmann)在O’Neill v Phillips [1999] 1 WLR 1092一案以及香港终审法院在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中,对“不公平损害”呈请的适用范围和准合伙关系的概念作出了权威解释。
然而,尽管相关案例众多,对相关原则的理解却不一定是正确的。陈静芬法官在判案书第55段中指出:
“……很多时候,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并未深入理解真正的原则,并且似乎认为,只要将一间公司称为准合伙企业,呈请人即可对答辩人的行为提出申诉,即使该行为并未侵犯任何法定权利或违反公认惯例,而且对答辩人行使法定权利不存在衡平法上的约束……”
陈静芬法官在判案书第49-54段中总结了该法律领域的原则,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引。总而言之,在“不公平损害”呈请的背景下,呈请人需要证明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以下规定:
- 各方已在合同(包括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事项,以致侵犯了呈请人的合法权利(合法权利);或者
- 各方已认同的公司事务处理的惯例或方式,即使这种惯例或方式与合同或章程的条款不一致(公认惯例)。
实际上,在考虑是否提起“不公平损害”呈请时,法律从业人士首先应明确各方的合法权利及他们的公认惯例。只有当被质疑的行为涉及侵犯合法权利和/或违反公认惯例时,才应提起“不公平损害”呈请。
针对非股东人士的收购令
“不公平损害” 呈请中最常见的救济是让有过错的股东收购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但另一方面,在香港,针对非股东人士作出的收购令非常少见。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25条列出了当有人以不公平地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时,法庭可以给予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第725(2)(a)(iv)(B)条规定,法庭可以对公司成员作出购买该公司其他任何成员所持股份的命令。根据该规定,收购令仅针对公司股东。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第725(2)条明确规定不限制第725(1)条的普遍性,该规定赋予了法庭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对不公平损害行为提供济助”的权利。
在Apex Global Management v FI Call Ltd [2014] BCC 286一案中,时任法官Vos在审查了众多权威案例后认为,英国《公司法》第994-996条提供了广泛而灵活的补救。非公司成员的人士可以作为答辩人加入诉讼,而且在合适的情形下,这些非公司成员的人士可能需要承担购买呈请人所持股份的主要或次要责任。他认为不应引入任何可能降低补救的有效性的人为限制。
上述《公司法》第994至996条相当于《公司条例》第724至726条。考虑到Apex Global Management一案以及本案的事实,陈静芬法官命第二答辩人和第六答辩人收购第一呈请人和第二呈请人所持股份。换句话说,该案牢固地确立了法院对非股东人士作出收购令的司法管辖权。
萧子谦大律师在本案中代表呈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