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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案件选例

浅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四项修订

2020-11-29

于1996年6月21日,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代表在深圳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执行安排》)。《执行安排》于2000年2月1日生效。

在1997年7月1日前,两地主要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另一地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随着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纽约公约》作为国际公约不再适用于两地,由此出现了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空白。在五丰行诉ABC一案中,香港特区法院裁定由于《纽约公约》不再适用而没有法律基础认可和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另外,在Shandong Textiles I/E Corp v. Da Hua Non-Ferrous Metals Co Ltd. 一案中,原讼庭法官马道立(当时官阶)更明言《纽约公约》不再适用于两地的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是香港法律地位改变后的必然结果。《执行安排》填补了内地与香港特区如何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空白。

《执行安排》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主要框架条款参照《纽约公约》制定。例如,第六条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与《纽约公约》第III条相似);第七条又规定七种情由,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与《纽约公约》第V条相似)。

但是,《执行安排》的某些规定与《纽约公约》不同。例如:《执行安排》不容许仲裁裁决权利人在内地与香港特区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当权利人在一地提出申请后,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权利人才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下称“平行执行限制”):见《执行安排》第二条三款。《纽约公约》则不存在这种限制。另外,《执行安排》的适用性并不涵盖所有内地仲裁裁决。根据《执行安排》及香港《仲裁条例》,只有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才可以受惠于《执行安排》(见《执行安排》序言)。“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时透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再由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按照香港法律公布。反之,《纽约公约》不存在“认可仲裁当局”这个法律限制,即所有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可以按《纽约公约》在其他缔约国(目前为166个)获得执行。

于2020年11月27日,最高院与香港特区就修改《执行安排》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修订涉及四个方面:

(甲)厘清《执行安排》涵盖(1)认可及(2)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

(乙)取消“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清单制度,让所有内地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都纳入到《执行安排》的适用范围;

(丙)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平行执行限制”,容许仲裁裁决权利人同时在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及

(丁)容许仲裁程序当事方向法院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或之后的保全措施。

笔者在此简单分析上述四个方面的修订。

(甲)厘清《执行安排》涵盖(1)认可及(2)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

在香港特区,法院在强制执行另一法域所作出仲裁裁决时,都以“两步走”的程序:即“认可”及“执行”。“认可”程序是指香港特区法院确认外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区法院的可执行性,将该裁决的救济部分视为等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或转化为香港特区法院判决;“执行”即是当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获得香港特区法院认可后,再以适用于一般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程序追讨债务人资产(例如:查封资产、强制拍卖及强制转移等),以满足仲裁裁决。

这种“两步走”的做法的特点是,仲裁裁决权利人不以债务人资产所在地作为让执行地法院认可仲裁裁决为前提。即使仲裁裁决债务人在香港特区没有财产,也无碍香港特区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这种做法符合《纽约公约》的精神:《纽约公约》第III条订明“各缔约国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很明显,《纽约公约》支持“两步走”的程序,在“认可”程序中并不以债务人资产所在地为连接点。

但是,《执行安排》中并没有区分“认可”及“执行”这两个程序。反之,《执行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这一条在两地的实践中出现差异。在香港特区,根据《仲裁条例》第92条,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所作的内地仲裁裁决可以按照《仲裁条例》的程序获得认可,在走认可仲裁裁决的程序过程中,法院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香港特区。但是,在内地,以最高院2016年9月19日《关于中联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相关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63号)为例,由于香港仲裁裁决权利人未能证明裁决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北京市,因此拒绝受理执行申请。

《补充安排》第一条厘清《执行安排》不单涵盖“执行”部分,也涵盖“认可”程序。这修订将进一步把《执行安排》贴近《纽约公约》的“两步走”安排,并立即生效。要注意的是,《补充安排》并没有更改《执行安排》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即如果申请人拟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申请人仍然须要在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乙)取消“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清单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清单可以说是《执行安排》下的产物。在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依照《纽约公约》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并不排斥某些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清单的出现,将不属于清单上的内地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处于一个不利的情况:

(1)该等仲裁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原本可以依《纽约公约》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但是却不能受惠于《执行安排》。

(2)该等仲裁裁决可以依《纽约公约》在中国以外的165个国家获得认可和执行,但却不能在中国香港特区依照《执行安排》获得认可和执行。

(3)在目前的香港法律框架下,这些仲裁裁决既不是“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s),又不是“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无法依赖《纽约公约》或《执行安排》获得认可以及执行,只能被视为一般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区来被执行。

笔者认为并没有合理的依据将某些内地仲裁机关排除在《执行安排》的适用范围外。有些人担心内地仲裁机构水平差异大,某些仲裁机构可能对仲裁程序把关不足,甚至可能出现虚假仲裁裁决的情况,因此应当用“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清单进行筛选。但是,这某程度上是出于对内地仲裁机关仲裁程序不熟悉所致。何况,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当事方有否获得公平对待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无论如何,《执行安排》第七条赋予执行地法院权力在七种情由下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有权向执行地法院挑战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在实践上,两地的法院都曾经以公共利益或程序公义等理由拒绝认可或执行另一地仲裁裁决。

《补充安排》第二条将对现行《执行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作出修改,取消“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清单这个限制不但将《执行安排》与《纽约公约》拉近,也有利于两地仲裁事业的发展。修改的生效日期有待双方公布。

(丙)取消“平行执行限制”

《补充安排》第三条将对现行《执行安排》第二条三款作出修改,废除“平行执行限制”,生效日期有待双方公布。

笔者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首先,《纽约公约》并不禁止仲裁裁决权利人同时间在两个甚至更多的缔约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在《执行安排》中却施加了这个限制。

深圳市开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诉 长兴电业制品厂(国际)有限公司一案(下称开隆案)中,香港特区原诉庭法官张举能(当时官阶)认为,《执行安排》第二条中的“平行执行限制”针对的是禁止“双重执行”对“被申请人所可能造成的滋扰甚或欺压”。

根据《执行安排》第五条,申请人必须按照适用于执行地的时限内向执行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香港特区一般是六年[1]),《执行安排》并没有规定时效在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及执行申请后中止计算。在CL 诉 SCG一案(下称CL案)中,香港特区原讼庭法官陈美兰便裁定,六年时效自仲裁裁决债务人未有履行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不因权利人在内地已经展开执行仲裁裁决法律程序而中止计算。

由于时效的问题,这个“平行执行限制”在实践中对仲裁裁决权利人构成很大不便,甚至造成不公。应当知道,当仲裁裁决权利人在一地展开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的进度并不由权利人掌控。如果执行程序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拖延,很可能在一地的执行程序终止后,由于时效问题权利人已经无法在另一地为尚未获得履行的仲裁裁决部分提出认可及执行申请。

在开隆案,仲裁裁决权利人于1994年获得内地法院执行内地仲裁裁决,而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于2000年4月,即仲六年时效即将到期前,权利人同时于香港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两个月后(即2000年6月),最高院裁定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定清算应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由于最高院的批复,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中院)命令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权利人在内地整个执行程序中未有得到分文。至于在香港特区法院的程序中,特区法院认定深中院的命令只是中止执行程序,并没有终止该程序,因此裁决权利人又不得在香港开启执行程序。

在CL案中,仲裁裁决权利人于2011年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同年作出的仲裁裁决。该申请遭到被申请人反对。深中院于2015年拒绝权利人的申请,而广州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驳回权利人的上诉。权利人于2018年(已过了6年的时效限期)在香港申请认可及执行有关裁决,并主张由于“平行执行限制”,他无法在2011年-2016年间在香港特区同时开展执行程序,因此在内地推进执行程序的时间不应计算在6年的时效限期内。特区法院不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认为有关的时效已过,拒绝认可该裁决。

CL案中的裁定在后来的王培基 诉 魏志勇一案获得遵循。在该案,仲裁裁决权利人于2009年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同年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仲裁裁决。整个执行程序历经9年,最后于2018年12月结束。于2019年4月,裁决权利人向香港特区法院提出申请,以强制履行尚未获得履行的部分。该申请最终由于申请时已经超过6年诉讼时效为由,被法院驳回。

从开隆案、CL案及王培基案可以看出,裁决权利人往往无法控制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可及执行法律程序,而该等程序由开始至结束往往历经数年,甚至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结束时间点。这等情况不利裁决权利人保护在《执行安排》下所获得的便利,也间接鼓励裁决义务人千方百计阻挠法律程序的推进,让权利人丧失在另一地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平行执行限制”更衍生了一个问题。由于现行《执行安排》不适用于由非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所作出的裁决,因此“平行执行限制”并不适用于该等裁决。从这个角度而言,非认可内地仲裁当局作出的裁决在香港特区法院的认可及执行上反而更有优势,这显然并非签定《执行安排》的初衷。

新修订容许裁决权利人可以在两地同时开展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如同他能够依赖《纽约公约》在不同缔约国法院开展程序一样。至于张法官提到的平行执行程序对“被申请人所可能造成的滋扰甚或欺压”这个问题,如果被申请人已经在一地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其他反对执行的申请,另一地法院在合适的情况下大可以按照其程序法暂缓认可或执行程序,直至相关问题获得解决后再恢复程序。这样,便可以减轻对被申请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丁)向法院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或之后的保全措施

于2019年4月2日,最高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代表于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保全安排》)。

根据《保全安排》,在香港特区认可仲裁机关展开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在内地法院按照当地法律申请保全措施(反之亦然 ,唯《保全安排》的适用性及于所有内地仲裁机关的仲裁程序)。

从香港特区角度而言,《保全安排》的重要性在于让香港特区(至少在目前)成为唯一一个内地以外的法域,让仲裁程序当事人在内地法院提出境外仲裁裁决前的保全措施 。这种便利是前所未有的。《保全安排》体现国家对香港特区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强而有力的支持。

然而,《保全安排》只适用于仲裁裁决作出前,而内地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境外仲裁裁决权利人能否于仲裁裁决发出后申请保全措施。尽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允许在等待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期间实施财产保全,但是该司法实践是否适用于整个内地仍然属未知数。

《补充安排》第四条容许执行地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这个修订立即生效,填补了现行《执行安排》中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前或后财产保全规定的空白。

《补充安排》容许仲裁裁决权利人向执行地法院提出仲裁裁决后的保全措施是本次修订的另一亮点。修订无论如何填补了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关于保全措施的缺口,更大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此外,与《保全安排》一样,香港特区也是目前唯一一个法域(除内地以外),以其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时,内地法院有明确法律基础可以采取执行前(或后)的保全措施。这修订进一步提高香港特区在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方面的修改既让《执行安排》更贴近《纽约公约》的国际通行做法;又体现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下的特殊地位;并进一步完善《执行安排》的法律框架,解决在实践《执行安排》时所遇到的问题。

 

[1] 在王培基 诉 魏志勇一案,暂委法官Hall-Jones似乎认为如果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是以契据形式(deed)订立的,则由此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的时效应该是12年。

 

本文作者为香港特区执业大律师、仲裁员 黎逸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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