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这是有关香港和英国建筑法差异系列的第三篇文章。在本文中,作者将继续探讨两地法律在以下方面的差异:
- 剥夺被告纠正缺陷机会的后果;及
- 终止合约后违约赔偿金的适用性。
拒绝被告纠正机会的后果
在2008年3月31日的Pamax Limited v Cross Max Interiors Limited HCA2181/2002 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计和建造合约,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大装修。实际完工后,原告投诉被告工艺粗劣、偏离协定的设计或形式,以及在未经原告事先协商和批准的情况下施工。原告随后聘请了第三方承建商进行翻修,历时六个月,耗资超过300万元。
经审讯后,法庭认为被告没有未经原告事先批准施工,但被告违反了合约,因为(1)有几个项目在没有原告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进行,(2)有设计缺陷,以及(3)部分工程不达标。[1]
尽管得出上述结论,但法庭认为原告拒绝给予被告弥补缺陷的机会,这将对原告就修补费用提出的索赔有决定性影响。特别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Gill在判案书[129]-[133]段中指出:
- 「……在这种情况下,申索人的基本义务是必须减轻损失。在建筑合约中,这代表给予违约承建商机会纠正工艺缺陷⋯⋯」
- Bowden先生报告,他认为的那些问题可以透过小额支出迅速解决。我修改的缺陷清单不会占用更多时间或成本。」
- Cross Max [被告]已准备好并愿意弥补任何已知的缺陷,但它被剥夺了这个机会。对问题1的答案是「没有,因为Cross Max被剥夺了弥补那些项目的机会。」 ⋯⋯
…
- 「郭氏家族 [原告的控制人]在没有考虑这些因素的情况下选择进行重新装修。我假定他们对最终结果感到满意。但作出这个选择代表他们实际上放弃了向 Cross Max 进行任何索赔。」(强调后加)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摘录中[131]段中提到的「问题1」是指判案书[92]段中列出的问题清单中的问题1,即「Cross Max [即被告] 是否有工艺失误、在施工中未遵守具体指示,以及未就施工进行咨询并获得批准,因而违反了设计和施工合约?」
表面看来,法庭在[131]段对该问题的答覆似乎表明,法庭裁定由于原告未能减轻损失,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合约。然而,为了正确理解法庭的裁决,[131]段必须结合裁决的其余部分来理解。
从判案书[122]-[124]段可以清楚看出,法庭确实认定被告违反了合约。重要的是,法庭是在讨论原告在发现上述违约行为后,有基本义务减轻其损失的背景下,作出了[131]段的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Pamax 案认为,如果原告拒绝被告纠正缺陷的机会,因而没有减轻其损失,则原告纠正费用的索赔将全部驳回(而不是减少)。然而,它并不能证明在原告没有减轻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作者注意到,法庭在2009年4月9日的Shun Fai Decoration Handicraft Co Ltd v F&F Investment Ltd HCA 1588/2006案中引用了Pamax 案[34]段的主张,即「若承建商被剥夺了修复需要进一步施工的项目的机会,则不能认定承建商因工艺缺陷而违约。」
基于上述理由,Pamax 案例不支持该主张。原则上,只有在发现违约行为时,才会出现减轻损失的问题,反之则不会。如果没有事先发现被告「因工艺缺陷而违约」,则是否给予被告「纠正需要进一步施工的项目的机会」的问题就不会出现。
另一方面,英国法庭对「没有减轻损失」采取不同的看法。
一般而言,在缺乏明确措辞的情况下,即使合约包含缺陷责任义务,此类义务通常也不会被解释为建立排他性补救措施,从而取代雇主对有缺陷的工程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Hancock v Brazier (Anerley) Ltd [1966] 1 WLR 1317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向他们出售几块土地,每块土地上都有一幢部分建好的房子。建筑商同意按照协议,以适当和熟练的方式建造和完成房子。该协议第11条包含缺陷责任条款如下:
「如果买方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上述房屋和工程存在任何结构缺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应立即修复此类结构缺陷,且买方不必支付费用。」
在竣工后两到四年内,地板和墙壁严重开裂。原告以被告违反契约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11条为原告提供了在违约情况下的唯一补救措施,因此他们无权要求损害赔偿。英国上诉法庭驳回了这项请求。Lord Denning MR在1334A-C页裁定:
「我必须说,我认为如果建筑商的工作做得不好,后来出现了缺陷,除非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不能免除他的责任。我认为第11条并不能作为建筑商的抗辩理由。它仅适用于买方在六个月内发现的缺陷,不适用于买方之后发现的缺陷。即使是六个月内发现的缺陷,也只能迫使卖方把它们做好。这并不能免除他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1条没有任何内容可以剥夺当事人就六个月内未发现的结构缺陷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这并没有剥夺买方的权利。」
因此,即使雇主在缺陷责任期内没有按合约向承建商提供纠正缺陷的机会,他仍可以追讨修复缺陷的费用,但雇主可以追讨的金额可能仅限于承建商纠正那些缺陷所需要的费用。[2]
话虽如此,这在很大程度上视乎合约条款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例如,正如《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s》(第14版,2020年)第[4-102]页所建议,如果缺陷责任条款附有明确的免责条款,或者如果缺陷责任条款规定的义务完成后,根据该明确免责条款的规定,发出了最终证书或最终验收证书,则要求承建商纠正缺陷的权利,可能是对缺陷的唯一且具排他性的补救措施。此类条款实际上是排除或免责条款,需要以明确的措词订明。
另一方面,如果雇主对承建商失去信心,并且有合理理由支持该观点,则决定使用另一承建商而不使用缺陷责任条款下的权利,可能不会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并且或许可以追回替代承建商的成本。
合约终止后违约赔偿金的适用性
本文讨论的最后一个实质问题,是在合约实际完成之前终止的情况下,违约赔偿金的适用性。
根据英国法律,这一问题已有定论。
在Triple Point Technology Inc v PTT Public Co Ltd [2021] AC 1148案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软件系统。合约规定,如果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工作,则自交付到期日起至被告接受交付之日止,每迟延一天按未交付工作量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尚未完成的工程的发票,原告暂停工作并离开现场,被告终止了该合约。原告针对发票上显示的未付款项,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等。
英国最高法院面对的主要问题是,在工程完工前终止合约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获得延误违约金。 法院在[35]-[38]段、[80]、[81]段认为,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违约金条款通常适用于任何延迟完成工作的期间,但不超过合约终止日期。
香港法律的立场或许有所不同。
在2014年7月24日Crestdream Ltd v Potter Interior Design Ltd HCCT 32/2013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约,被告同意以固定的价格进行并完成原告住宅公寓的装修和建筑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前放弃了工程。原告随后指定了一名替代承建商来完成被告留下的未完成工程。
原讼法庭法官劳杰民认为,原告有权就合约终止前后,自被告修改后的合约竣工日期起,至替代承建商竣工日期止,期间的违约金提出索赔。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最高法院对Triple Point 案的裁决是在Crestdream 案几年后作出的,而香港法庭尚未有机会考虑裁决对该问题的影响。香港法庭在未来的案件中,将如何根据Triple Point[3]处理这个问题,仍有待观察。
总结
本系列文章旨在为建筑从业者提供指引,并提醒他们虽然英国和香港的建筑法大致相似,但两种制度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重大差异。建筑从业者应保持警惕,并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对特定问题的法律立场。
———————————————————————————-
[1] 见Pamax at [122]-[124]
[2] 见William Tomkinson & Sons Ltd v Parochial Church Council of St Michael (1990) 6 Const LJ 319 at 326
[3] 最近的香港案件Cunnington Guillaume Serge Charles v Qantex Capital Markets Ltd [2023] HKCFI 1374 [46]引用了Triple Point 案,但它涉及不同的问题,而不是合约终止后违约金的适用性。
本文是《香港与英国建筑法:两种制度下的差异》系列文章的第三部,中文译本来自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2024年1月)。
本系列文章的第一部与第二部可在此处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