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

香港法庭就内地破产重整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作出里程碑裁决:聚焦「新颖而重要的问题」

2026-3-4  |  作者: 毛乐礼  资深大律师陆栩然  大律师刘逸冲  大律师

在最新的 Re USUM Investment Group Ltd [2026] HKCFI 1320 一案中,香港公司法庭就普通法下对内地重整程序的承认(recognition)与协助(assistance),处理了若干“新颖而重要的问题(Novel and Important Questions)”,包括:香港法庭是否有权承认经境外法院(本案为内地法院)批准的企业破产重整;如有,具体的协助范围包括哪些?

本案中,香港公司法庭最终批准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任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s)在香港提出的申请。该判决为日后内地与香港跨境重整的处理方式提供了更清晰的、权威性的分析路径,并进一步强化香港作为普通法跨境破产/重整枢纽司法管辖区的定位。

事实背景

本案源自 USUM 及其 12 家内地关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合并破产重整。内地法院委任破产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请承认与协助,目的在于对 USUM 在香港的关键资产行使控制权。该等在港资产包括USUM 持有 USUM HK 100% 股权;而USUM HK 又持有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重大权益。

然而,管理人却在实务上遇到多项障碍,其中包括:未能在香港完成与控制权变更相关的公司行动(例如对公司董事进行变更登记等),从而影响其对香港资产的有效控制与管理。

鉴于香港法庭长期面对大量承认与协助申请,而本案牵涉的原则问题具有广泛影响,陈静芬法官(Linda Chan J)认为有必要从法律原则出发,系统阐释普通法框架,以推动此领域法律在一致且具原则性的方向发展。此外,法庭亦委任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协助法庭,而其意见与管理人一方的主张一致。

判决要点一:承认(Recognition)与协助(Assistance)必须严格区分

在长达 65 页的详细判决理由中,法官首先明确区分“承认”与“协助”在概念上的不同。简而言之:“承认”(recognition)属于国际私法范畴,旨在承认境外程序及境外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身份与权力。相对而言,“协助”(assistance)则涉及在香港法庭承认之后,于普通法严格限制下,向境外破产管理人(本案为内地破产管理人)提供必要且适当的司法协助(包括赋权或作出命令),以使其在香港有效履行职能。而该等协助(尤其是协助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力的范围)须受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 Singularis 一案之权威判示/主导意见所阐述的严格限制所规制。

判决要点二:普通法承认不只适用于清盘,也可涵盖法院监督的破产重整

法庭进一步确认:普通法下的承认,适用对象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清盘(liquidation),亦可扩展至集体性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包括在企业资不抵债情况下由法院监督推进的重整

就本案而言,内地合并重整属于法院监督的集体性破产程序,符合普通法承认的门槛。尽管香港尚未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上述澄清仍使香港与现代跨境破产协作实践接轨。

判决要点三:香港法庭不会把内地重整“当作本地安排计划”直接执行

该判决亦清楚指出:香港法院不能如同处理本地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般,简单地直接执行或“实施/赋予效力(give effect to)”内地重整计划的实体条款。

法庭援引 Singularis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v Pricewaterhouse Coopers [2015] AC 1675)并区分 Cambridge Gas,强调普通法协助不得规避或凌驾香港本地的实体法律;或绕过本地法定保障与程序性要求。

判决要点四:与「内地—香港破产协助合作机制」原则一致,且机制下的管辖权来源仍是普通法

法庭指出,上述普通法原则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清盘)程序的会谈纪要》(Record of Meeting betwee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Mutual Recognition and Assistance to Bankruptcy (Insolvency) Proceedings between Courts of the Mainland and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建立的“合作机制(Cooperation Mechanism)”并不冲突,且可在该机制框架内得到充分容纳。

尤其是,尽管本案并不属于合作机制的适用范围,香港法庭仍重申:香港法庭在合作机制下行使管辖权的来源仍属普通法;而对合作机制下试点地区(Pilot Areas)的内地法院与其他地区的内地法院之间,原则上并无区别。

本案裁决:承认标准获满足,法庭批准申请

就本次申请,法庭接纳承认所需条件已被满足,重点包括:

  1. 内地合并重整属于集体性破产程序(法院监督、旨在规制资不抵债公司的债权人权利);
  2. 程序在公司注册地进行,而该地亦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
  3. 不存在足以拒绝承认的公共政策顾虑;
  4. 且证据显示确有必要作出所申请的承认命令(例如为解决香港资产控制与公司行动受阻等问题)。

 

请点击此处查看判案书原文(仅提供英文版本)。

本案律师团队由毛乐礼资深大律师(José-Antonio Maurellet SC)、陆栩然大律师(Michael Lok)及刘逸冲大律师(Charlie Liu)组成,受德同国际有限法律责任合伙(Dentons Hong Kong LLP)委托,代表管理人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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