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在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案[2021] HKCFI 247 中裁定,法庭就清盘呈请后就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债券授予认可令的问题无管辖权,这纠正了此前普遍存在的错误。
正确的立场是,被呈请清盘的公司可以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无需认可令。
普遍存在的错误和本案的背景
多年以来,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联交所”)严格要求被呈请清盘的上市公司若欲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债券,首先必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条例》”)第182条的规定获得认可令。没有认可令,香港联交所不允许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
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并被呈请清盘。公司提议发行一些新股和可换股债券以筹集资金。
基于香港联交所的要求,公司向法庭申请认可令。
尽管公司意识到从技术层面上讲,该认可令将超出法院根据第182条的管辖权,但公司出于遵守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依然提出申请。
法院的裁决和理由
夏利士法官同意公司的意见,认为法院无法授予认可令,并且公司可以在没有认可令的情况下继续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
夏利士法官的理由如下:
发行新股和可转债将不会涉及第182条,因为第182条仅涉及“公司财产的处置”、“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身份的变更”。
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不会涉及“改变公司成员的身份”,更毋庸说“处置公司财产”和“股份转让”了。
上述观点是有权威判例可循的。
首先,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Oasis HKTL 04A Ltd(高院民事诉讼2018年第763号,2008年5月26日裁定)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特委法官黄国瑛资深大律师认为,发行新股不涉及《条例》第232条所指的任何“改变公司成员的身分”。
其次,一些澳大利亚判例(包括Sellers; in the matter of Beckley Forge [2003] FCA 523; (2003) 21 ACLC 1319 和Lollback v Brakepower [2010] NSWSC 1457)认为根据相关的澳大利亚破产法第182条,发行新股不涉及“改变公司成员的身份”。
第三,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不涉及第182条,这与第182条背后的原理一致,因为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债券不会导致现有出资人逃避责任的情形。
尽管香港法院有批准授予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认可令的先例,但该等先例并未注意到正确的权威判例。
有鉴于此,先例和香港联交所的规定是错误的。
评论
夏利士法官的这一裁定纠正了长久以来发行新股和可换股债券须有认可令的错误。
纠正此类错误将节省大量不必要的成本,这对于许多被呈请清盘的公司而言尤其重要。
由于夏利士法官的明智裁定,以前所有关于授予发行新股认可令的先例现在可以抛诸脑后了。
本案由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的何禄赞大律师担任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