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

从北大方正案看维好协议:是否存在损失?

2025-3-24

2025年3月19日,香港终审法院就诺熙资本有限公司等人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下称“北大方正案”)中长期未决的维好协议纠纷颁发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该判决对重要的法律问题作出了阐释,并明确了“维好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次上诉的核心争议在于:如果母公司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未履行向债券的发行人/担保人提供流动资金(以偿还债券持有人)的义务时,会否导致发行人/担保人产生可诉的损失,并可请求与母公司本应提供的流动资金等额的损害赔偿。

案件事实概述

北大方正案堪称“同类案件的首例”:这是香港法院首次对维好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正如原审法官夏利士法官(Harris J)在判决第1段中所述:

“该等诉讼引发了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它们与被称为维好协议的可执行性有关,这些协议为被告就其多家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所订立。原告称,截至2021年5月19日,HCA 778/2021和HCA 1418/2021号申索项下的债务金额为963,456,001美元;截至2021年2月1日,HCA 798/2021和HCA 1442/2021号申索项下的债务金额为857,427,830美元。尽管近年来维好协议在跨境融资中的应用有所减少,但这一直是中国内地企业集团与外国贷款人融资安排中的常见做法。据我所知,这些诉讼是此类案件中的首例。”

在本案中,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大方正”)是一家中国内地的控股公司,为了在离岸筹集资金,北大方正通过其两家离岸子公司(下称“发行人”)发行了总额为17亿美元的债券。这些债券由另外两家离岸实体(下称“担保人”)提供担保。

按照当时惯常做法,北大方正与发行人、担保人及债券受托人订立了多个“维好协议”。该等维好协议约定,北大方正应确保每个发行人和担保人均拥有不少于1美元的净资产(下称“4.1(i)”),及足够的流动资金以及时支付债券的任何应付款项(下称“4.1(ii)”)。同时,协议第4.2条约定,北大方正在履行上述义务前,须取得相关监管当局的批准。

2020年4月16日,债券受托人宣告发行人违约。在此之前,北大方正的财政状况已自2020年初起日益恶化,更于2020年2月19日在北京被法院颁令开展破产重整程序。

与此同时,发行人和担保人进入清算程序。随后,发行人和担保人以北大方正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对其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发行人和担保人主张(a)北大方正于多个不同日期违反其在第4.1(i)款下对多个实体的义务,以及(b)北大方正于2020年4月违反第4.1(ii)款的约定。

案件程序历史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在原审时撤销了大部分申索,并裁定北大方正因被法院命令进行破产重整而无法取得相关监管当局批准,因此无法履行上述义务。

上诉法庭推翻了夏利士法官就北大方正无法取得监管当局批准的裁断,并裁定北大方正于2020年4月16日违反了维好协议,应对发行人的未偿债务承担责任。

北大方正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其未能提供流动资金(即上诉法庭裁定的违反第4.1(ii)款的行为)亦未对发行人/担保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为北大方正向发行人/担保人提供贷款不过是将一项债务(通过债券受托人对债券持有人的债务)替换为另一项等额债务(对北大方正的债务),无改变发行人/担保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

终审法院一致裁定北大方正胜诉。通过本案,终审法院对维好协议的效力作出了重要的观察。

终审法院的判决

终审法院同意北大方正可以贷款的方式履行第4.1(ii)款下的义务。法院认为,与发行人/担保人的主张相反,依据对维好协议的适当解释,北大方正无须以馈赠的方式满足第4.1(ii)款下提供流动资金的要求。

因此,就北大方正未能借款予发行人/担保人的违约而言,其仅需支付象征性的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1. 违约的损害赔偿一般旨在将原告人置于若合同得以履行时其所应处的状态。
  2. 这是最近英国最高法院在Stanford International Bank Ltd (in liquidation) v HSBC Bank Plc [2023] AC 761一案中重申的“无净损失(no net loss)”原则的基础,即在裁定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与收益相互抵消,只对净损失裁定损害赔偿。
  3. 在本案中,假设北大方正向发行人/担保人提供了贷款(用于偿还债券持有人),则对债券持有人的既有债务将被替换为对北大方正的等额债务,因此,并不存在需要判给巨额损害赔偿的净损失。
  4. 终审法院亦考虑了北大方正提交的多个司法判例,包括来自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和新加坡这6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北大方正据此主张,“基本的法律原则是,违约的损害赔偿属补偿性质,旨在以金额数额为限,将原告人置于若合同得以履行时其所应处的状态。普遍原则是对这一基本原则合乎逻辑和常理的演绎。”(见判决第67段)

案件影响

本案判决解决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上的问题:如果(如上诉法院所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北大方正未能履行以贷款方式向发行人/担保人提供流动资金(金额足以使其偿还既有债务)的义务,则这种违约行为会否导致发行人/担保人产生可诉的损失(并请求损害赔偿),且损失的金额应当按照贷款人(北大方正)应提供的贷款金额来衡量(换言之,应当按照发行人/担保人本可使用贷款人(北大方正)理应借贷/筹措或提供的贷款/流动资金来偿还的既有债务金额来衡量)?

终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否”。贷款人未能向借款人提供一笔金额足以偿还其既有债务的贷款,并不会导致借款人产生以贷款金额(或借款人本可使用该笔贷款偿还的既有债务金额)为衡量标准的损失。原因很简单,如果贷款人提供了该笔贷款,借款人将同时承担一项对贷款人的等额债务。简而言之,贷款金额(或借款人本可用该笔贷款偿还的债务金额)并不会导致任何“净损失(net loss)”。

至少有6个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和新加坡,采纳了与本案相同的立场。

终审法院的最新判决确认,香港的普通法亦持一致立场。这无疑是值得欢迎的司法发展,为市场和法律从业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本案判决详情请查看: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7147&currpage=T

 

由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委聘,South Square大律师事务所Tom Smith英国御用大律师, 及德辅成员毛乐礼资深大律师(Jose Maurellet SC)、吴家彰大律师(Tom Ng)和张瑗恩大律师(Jasmine Cheung)代表本案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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