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文提及的这三个案件的裁决,夏利士法官为香港跨境破产制度开创了一个值得赞誉的新时代。而这个新时代的立场清晰明了:
首先,香港法庭可能会以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为准绳来确定获得司法承认和协助的资格。
其次,在离岸司法管辖区提起的诉讼以后将不太可能在香港获得广泛的破产援助。这是因为债务人不太可能在其海外公司所在司法管辖区拥有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通常情况下,除了离岸注册外,债务人与离岸司法管辖区之间的联系为零。因此,在国际破产领域中,离岸司法管辖被描述为“信箱管辖”。(例如,Re Creative Finance Ltd 543 BR 498 (Bankr SDNY 2016))
第三,旨在挫败香港清盘合法程序的离岸软性临时清算(“PL”)可能根本不会再被承认。
新时代的背景
新时代的到来,部分源于香港法院目睹了日益增加的、在香港上市的、不道德的、资不抵债的离岸公司,使用诉诸离岸软性临时清算的方式来挫败香港清盘合法程序。
这类公司通常会在香港清盘呈请开庭的前夕,在其公司注册成立的司法管辖区获得软性临时清算令。然后他们会争辩说,香港法院应顺应离岸法院的要求,出于礼貌原则尊重离岸法院的要求书,从而中止或搁置香港的呈请。而这类公司往往缺乏现实的重组前景。
在Re FDG Electric Vehicles Ltd [2020] HKCFI 2931; [2020] 5 HKLRD 701(五龙电动汽车一案),夏利士法官认为,当香港法院承认离岸临时清算令时,不会自动中止在香港诉讼程序。 因此,离岸临时清算令无法中止香港的清盘呈请。有关五龙电动汽车一案的评述详见这里。
然而,像Re Lamtex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22 (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和Re Ping An Securities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51(平安证券一案)这样使用离岸临时清算令来反对香港呈请的策略仍然没有减少。有关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的评述详见这里。
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和平安证券一案的事实和裁定
这两个案件中,在香港上市、在百慕大注册的债务人均无力偿债,并在香港面临清盘呈请。随后,他们获得了百慕达临时清算令和百慕达法院的要求书,以反对香港的呈请。
在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中,法庭裁定将债务人清算因为该债务人已无重组前景。
在平安证券一案中,法庭将呈请延期了两个月,因为当时债务人看起来可以证明重组进度。
两个案件中,法庭都明确指出,仅利用百慕达临时清算令来反对香港呈请是不可接受的策略,因为债务人在百慕达仅有信箱,而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则在香港;因此,该等临时清算令可能无法被认可。
在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中,法庭裁定:
“如果满足了三个核心要求,我认为公司不能仅凭在公司成立地提起香港呈请之后启动了破产程序为由,要求法庭在本地债权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仅遵从其公司成立地的管辖权。在我看来,期望法院不考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业务且中国也是公司大部分股东、债权人和资产所在地这一事实,是不切实际的……
目前证据并无法证明在任命临时清算人时公司曾有或已有了可信的债务重组计划。其在百慕大的申请似乎更有可能是为了设计事实上的暂停措施,而该暂停措施是无法根据香港法律获得的,而目的是为公司的财务问题寻找解决方案。从香港的角度来看,这是对软性临时清算的可疑使用,并且这种使用会鼓励法院谨慎地考虑日后类似的认可申请。” (第[34]和[42]段 (加斜体))
在平安证券一案中,法庭适用了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判决并据此裁定:
“我得出结论,面对清盘外国注册公司的香港呈请……其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该公司在成立地处于临时清算状态,公司为了试图将呈请延期,以便有时间制定重组和引入重组方案,首要考虑不会自动授予在公司成立地提起的软性临时清算。如果已经在香港提起了呈请,而呈请人和其他债权人不支持搁置,则公司仍须满足香港法院对香港成立的公司基于类似理由进行申请的评估标准。如果公司不能这样做,那么它将被清盘,并且对软性临时清算的认可申请将不获批准。” (第[20]段 (加斜体))
点评
五龙电动汽车一案的判决打破了一个长期存在的神话,即,由于香港法院可以认可离岸临时清算,因此获得离岸临时清算令是中止和搁置香港清盘呈请的便捷工具。
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和平安证券一案是五龙电动汽车一案的延续和适用。
从国际破产标准(即改良的普遍主义和合意选择法庭)的角度来看,这些判决是非常正确和值得称赞的。
改良的普遍主义以“本国”管辖权中破产程序的首要性为前提,债务人与之保持实质性联系(例如,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这与单纯的信箱形式存在是不同的。因此,债务人维持离岸信箱形式存在的情况下,该离岸临时清算令无权获得广泛的破产援助。
实际上,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也以改良的普遍主义为前提),来自信箱管辖区的离岸临时清算令没有资格得到认可。例如,In re Creative Finance Ltd., 543 BR 498 (Bankr SDNY 2016) 一案裁定,法院认为请求认可债务人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算程序的申请必须被拒绝。美国破产法院对此裁决进行如下如下阐释(第502段):
“尽管他们在英国开展了大部分业务,并接受了当地法院的判决,尽管他们的业务在西班牙和迪拜之外,债务人是根据信箱管辖权的法律(英属维尔京群岛)组织的,尽管他们在那里没有开展业务。”
因此,夏利士法官正确地拒绝了债务人的论点,即“改良的普遍主义原则有利于搁置在本地(香港)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在公司注册地提起的外国诉讼程序,以维护统一的全球诉讼程序”(林达控股有限公司一案,第[28]段)。该论点误解了改良的普遍主义。
国际破产实践允许合意选择法庭,即良好的合意选择法庭,“试图达到一种可以诉诸于特定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的立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为了实现对债权人而言可能是最好的结果”。 (Re Codere Finance (UK) Ltd [2015] EWHC 3778 (Ch) 一案,第[18]段)
但是,诉诸于信箱司法管辖区的诉讼以阻碍债权人并拖延在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司法管辖下提起的合法集体破产程序,似乎有违良好的合意选择法庭的初衷。(参见Budniok v The Adjudicator, Insolvency Service [2017] EWHC 368 (Ch); [2017] BPIR 521一案,第[82]段)
因此,香港法院拒绝使用认可制度来协助此类合意选择法庭是正确无疑的。
最后,发展香港普通法认可制度,以认可债务人在其主要利益中心的司法管辖区提起破产程序,不仅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健康一步,而且还充分发挥了改良的普遍主义的作用。
德辅大律师事务所何禄赞大律师撰写本篇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