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下称“上诉庭”)就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以下称“竞委会”)对CTEA 2/2017案(W. Hing No. 3,以下称“安达邨一案”)及CTEA 1/2019案(Fungs Sanction Judgment,以下称“安泰邨一案”)中因违反《第一行为守则》(FCR)而施加罚款提出的上诉作出判决。
在这两宗案件中,竞委会对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承包商采取了执法行动,因其在向公共屋邨的新租户提供装修服务时,涉及严重反竞争行为(serious anti-competitive conduct),包括瓜分市场(market sharing)及合谋定价(price fixing)。
关于罚款金额减少三分之一的上诉
在安达邨一案中,竞争事务审裁处(以下称“审裁处”)在确定罚款金额的过程中制定了具有开创意义的四步法。在对于第一答辩人、第四答辩人以及第九答辩人的罚款方面,审裁处将罚款的基本金额(即因受违规行为影响的业务量相关的基本金额)减少了三分之一,理由是他们虽然将房屋管理局授予的牌照借予其他分判商,但是并没有直接参与、亦不了解该违规行为。减轻罚款的依据如下:
- 竞委会仅要求向所有答辩人施加罚款,而并未要求向其分判商施加罚款;
- 答辩人与分判商的关系是临时性的;
- 假设答辩人能够从分判商处收回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不对的,亦是不够严谨的;
- 这反映了答辩人仅仅为涉案业务实体的其中一部分。
在安泰邨一案中,第一答辩人被减免了三分之一的罚款,第六答辩人亦被减免了二分之一的罚款。
竞委会对此提出上诉,希望推翻关于减免罚款的裁决。此外,竞委会亦对安达邨一案中驳回三位大律师(包括一位御用大律师,一位资深大律师以及一位大律师)的讼费的裁决提出上诉。
上诉庭准予了竞委会就减少罚款的基础金额提起上诉,但驳回了有关讼费的上诉。对此,上诉庭确认:
- 在香港的竞争法制度下,构成同一业务实体或个人对该业务实体违反竞争法规则的行为须共同及分别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罚款将根据业务实体的违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自然人或法人在业务实体中的具体角色来确定。
- 罚款将根据整个业务实体而不是组成该业务实体的个别公司或人士的商业活动来确定。
- 让组成同一业务实体的其他公司或人士对整个业务实体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公正之处。业务实体内部的责任分担将在随后的法律责任分担或赔偿程序中解决,竞委会不涉其中。
- 一个业务实体从其集团成员或旗下分判商补偿罚款的能力不应为确定罚款的相关因素。
关于讼费的上诉
此外,上诉庭认为审裁处不批予三名大律师的讼费的裁决并非是明显的错误,因此驳回了竞委会关于讼费的上诉。
本案关键要点
上诉庭在本案中适用了两宗欧盟的案例,包括European Commission v Siemens AG Österreich [2014] 5 CMLR 1 一案以及Sumal SL v Mercedes Benz Trucks España SL [2021] Bus LR 1755一案。因此,该裁决使得香港竞争法制度与欧盟制度进一步接轨。
该项裁决确认,个别公司与个人在与违法行为有关业务实体中所扮演的角色对于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与个别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影响。换而言之,法庭不会仅仅因业务实体其中个别公司或个人没有直接参与违规行为、或对其他实体的违规行为不知情而减轻罚款。竞委会亦没有必要追业务实体中的每一家公司或人士的法律责任。
毋庸置疑,这项裁决将有助于追回罰款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及力度。
除此之外,该项裁决亦确认即使是一宗涉及极其复杂及新颖的案件(包括涉及竞争法这一相对较新领域的执法行动),要求批予三名大律师的讼费仍然是非常特殊的请求。
李匡怡大律师(Connie Lee)于安达邨一案(CACV 143/2020)中代表第九答辩人,杨璟麟实习大律师(pupil barrister Joshua Yeung)亦协助处理该案, 查阅该案裁决请点击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