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历
个人简历
蔡源福资深大律师执业三十余年来,曾于香港各级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出庭参与多宗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的聆讯。其中,蔡大律师与来自伦敦及香港的顶尖资深大律师共同出庭,或由蔡大律师进行讼辩的代表性案件包括:
ADS v. Wheelock Marden (2000) 3 HKCFAR 70, (2001) 2 BCLC 324, [1998] 3 HKC 153 (C.A.): 一宗关于欺诈的失实陈述以及《公司条例》第275条规定的欺诈交易的香港重要案例。该案审讯历时14个月,为香港最长的民事审讯之一。
Re Asia Television Ltd [ 2015] 1 HKLRD 607: 一宗关于不公平损害呈请的案件。在该案中,法院极为罕有地判令多数股东出售股份。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of Canada v. Harvest Hero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 [2002] 1 HKLRD 828 (C.A.). 一宗关于在香港颁发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relief)以协助一宗潜在的外国诉讼的重要案例。
Arrowtown Assets Ltd v.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03) 3 HKCFAR 517. 一宗关于税法、财政无效原则(the Ramsay doctrine of fiscal nullity)以及《印花税条例》第45条关于相联法人团体之间转易契宽免印花税的规定的解释的香港重要案件。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David Goldberg英国御用大律师一同出庭。
国际知名法律名录评价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为:
“德辅大律师事务所蔡源福资深大律师擅长处理遗嘱认证及遗产纠纷,尤其在精神上行为能力、弱势群体及不当影响等议题方面拥有丰富经验。”(《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信托、遗嘱认证及继承领域之香港大律师榜单(2025年))
“蔡源福资深大律师获评为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大律师,受访者称赞他为「非常勤恳的优秀资深大律师,他非常善于解决技术性问题」。”(《法律500强》亚太地区:香港大律师(2021年))
“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的蔡源福资深大律师善于处理包括税务及股东争议在内的众多领域的法律事务。他被业界形容为一位「非常勤恳的优秀资深大律师」,一位受访者赞誉「他可以称之为香港法律业者中最注重细节的大律师」。”(《钱伯斯指南》(2016年) 商事争议解决领域)
“蔡源福资深大律师被受访者称赞他处理事务非常高效,「他采取的策略十分有效、深入以及慎重」。蔡大律师在公司法、金融及商事领域都十分活跃。“ (《钱伯斯亚太地区指南》(2009年-2017年)|《钱伯斯全球指南》(2018年))
- 太平绅士
-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2008年12月起不时接受任命)
- 城市规划上诉委员会主席
- 香港大律师公会纪律审裁处主席
- 电讯上诉委员会主席
- 行政上诉委员会副主席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 国际商会仲裁员
- 香港大律师公会仲裁员名册内仲裁员
- 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评核委员会成员(2016年7月-2022年6月)
- 香港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成员(1999年-2002年)
- 马来西亚依斯干达马尔伯勒学院(Marlborough College)理事会成员(2012年至今)
商事及公司诉讼
- ADS v. Wheelock Marden & Others (2000) 3 HKCFAR 70, [2001] 2 BCLC 324. 一宗关于《公司条例》第275条规定的欺诈交易和欺诈的失实陈述的香港重要案例。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Robert Ribeiro资深大律师一同于案件[1998] 3 HKC 153中出庭,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对该案作出裁决之后,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David Oliver英国御用大律师一同于本案中出庭,该案审讯历时14个月,由罗正威资深大律师(Robert Kotewall S.C.)带领。
- 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案(Re Wong To Yick Wood Lock Ointment Ltd)[2003] 1 HKC 484 (C.A.). 一宗涉及股东纠纷的重要案例,其中当事人寻求清盘和不公平损害行为的补救措施,以及剔除一项清盘请求。
- 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诉 君鸿国际有限公司(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of Canada v. Harvest Hero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 [2002] 1 HKLRD 828 (C.A.). 一宗关于在香港颁发的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relief)以协助一宗潜在的外地诉讼的重要案例。
- AXA Versicherung AG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FAMV 3/2006, 1 March 2006. 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代表此案于香港终审法院出庭,成功就一项具有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问题获得上诉许可,该问题为一家外国保险公司仅针对讼费提出的申索是否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第c款(O.11 R1(1)(c))的规定(即申索是针对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获妥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人是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恰当的一方)。蔡资深大律师亦曾与唐明治资深大律师(Michael Thomas S.C.)一同就该案于上诉法庭案件[2006] 1 HLRD 316及高等法院案件[2005] 1 HKLRD 801中出庭。
- 新世界海景酒店有限公司 诉 安达保险有限公司(New World Harbourview Hotel Co. Ltd. v. ACE Insurance Ltd) (2012) 15 HKCFAR 120. 一宗香港终审法院在解释商业保险政策方面的重要案例,涉及因非典型肺炎爆发而造成业务中断的损失申索。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余若海资深大律师(Benjamin Yu SC.)一同出庭,亦曾于上诉法庭案件[2010] 5 HKLRD 133与高等法院案件[2010] 2 HKLRD 744中出庭。
- 亚洲电视有限公司案(Re Asia Television Limited)[2015] 1 HKLRD 607 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条的规定,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代表少数股东,就涉及适当公司惯例和免费电视台牌照要求提出不公平损害呈请,并成功获得法院颁布特殊济助,让多数股东得以出售其大多数的股权。此案之后被媒体广泛报道。
- Shih Hua Investment Co Ltd v. Zhang Aidong [2017] 3 HKC 393. 代表50%的股东在本案中提出不公平损害及公平公正的清盘呈请,成功获得法院颁布特殊临时济助,以邀请独立专业人士重组董事会。
- 中国信贷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诉 莫海丹(China NPL Holdings v. Mo Haidan)[2021] 1 HKLRD 344 (C.A.). 一宗通过在香港颁发资产冻结令以协助中国内地的判决,使该判决在中国内地中止执行的案件。
- Zhang Rui Kang & Another v. Tunghsu Group Co. Ltd., HCA 1391/2021, [2024] HKCA 361. 被告为一家中国内地的集团公司,因未偿还依据纽约法律所发行的债券而构成违约,纽约法院对此颁发了高达1亿美元的违约判决。其后,原告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m)条规定“提出申索是为了强制执行任何判决”,成功申请向在中国内地的被告送达经修订的令状的许可。被告申请撤销该项在香港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许可遭法院驳回。高等法院和上诉法庭均认为,准许该项向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申请具有实质机会为原告带来合法利益。
税务诉讼
- Arrowtown Assets Ltd v.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03) 3 HKCFAR 517. 一宗解释税法、财政无效原则(the Ramsay doctrine of fiscal nullity)以及《印花税条例》第45条规定关于相联法人团体之间转易契宽免印花税的香港重要案件。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David Glodberg英国御用大律师一同出庭。
- 香港税务局 诉廣美服務有限公司(C.I.R. v. Kwong Mile Services Ltd)(2004) 7 HKCFAR 275. 一宗关于《税务条例》第14条规定关于利润来源的重要案例。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罗正威资深大律师(Robert Kotewall S.C.)一同出庭。
- C.I.R. v. Datatronic [2009] 4 HKLRD 675 (C.A.). 一宗关于《税务条例》第14条规定涉及制造业利润的重要案例。
- C.I.R. v. Wardley Investment Services Ltd. [1992] 3 HKTC 703 (C.A.). 关于海外经纪人向投资顾问支付佣金的重要利润来源。蔡源福资深大律师与罗正威资深大律师(Robert Kotewall S.C.)一同出庭。
国际商事诉讼
- 代表一家环球性的香港企业集团就违反在中国内地的药品分销协议进行申索,涉及巨额损失超过5.7亿元人民币。
- 代表一家香港主要房地产企业集团处理一家国际知名的香港海滨酒店之出售及估价事宜。
- 在多宗涉及国际货物及商品销售的仲裁案件中代表客戶。
信托、遗嘱认证与继承诉讼
- Choy Po Chun & Another v. Au Wing Lun [2018] HKCFA 61. 本案为一宗具有重大意义的遗嘱认证案件。本案经过为期三周的审讯后,原审法官裁定案涉有争议的遗嘱已属妥为签立,立遗嘱人(当时92岁)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了解并认可遗嘱的内容(见判决书[2017] 4 HKLRD 284)。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并不认同原审法官关于立遗嘱人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的结论(见判决书[2018] 2 HKLRD 864及[2018] HKCFA 61)。两级上诉法院均认为,作为见证人的律师的证词中存在“严重的证据缺口(serious gap in the evidence)”,其未能遵循 Banks v Goodfellow 案确立的三项判断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的标准进行问询。因此,原审法官认定立遗嘱人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的结论难以成立。
- Re LMSP, HCMH 48/2007. 代表专业委员会处理各类争议,包括潜在的法定遗嘱、获取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MIP)在中国内地的资产有关的信息及文件,以及代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可能对家庭成员提出的、潜在的诉讼。在本案中成功就涉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商事诉讼的妥协获得法院批准。
- Re BKR [2015] 4 SLR 81 (C.A.). 一宗新加坡重要案例,该案关于通过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施加不当影响来虐待老年人,从而引发法院从精神能力管辖权的角度審視案件。与来自伦敦的英国御用大律师及新加坡资深大律师一同向新加坡上诉法院准备陈述,包括评估不同的专家医学证据,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及事务任命代表,并成功获得弥偿讼费。
- Nativivat v. Nativivat [2013] 4 HKLRD 340 (C.A). 本案为上诉法庭作出的一项重要判决,确认在死者去世时的住所地为海外的情形下,遗嘱执行人在取得遗嘱认证之前有权提起法律诉讼。上诉法庭裁定,无论遗嘱执行人是本地人还是外籍人士,均须先取得香港的遗嘱认证,方可证明其合法身份,以及在香港接收和分配遗产资产(见判决书第24段)。原讼法庭法官驳回被告要求剔除申索的申请,但准予在取得香港的遗嘱认证前暂停诉讼程序,这项做法是正确的。本案并非不存在取得香港遗嘱认证的真实可能性。
-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顾问编辑
-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 46 Taxation and Revenue (2nd Edition, 2016 Reissue) 顾问编辑
- Lexis Practice Guidance – Hong Kong Taxation,顾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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